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最近之犯罪前科及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三、賍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
賍物照片貳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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