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
     聲請書誤載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 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姓名應
更正為劉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㈡被
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15日雇用 王國雄
再於94年7月22日雇用 郭秋英 ,嗣於94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㈢理由補充:被告先後未經許可僱用王國雄、郭
秋英,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所犯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
83條第1項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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