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甲○○
            一段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原告所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
⑵: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未依約還款,現
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利
息部分,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為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合計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給付
遲延後,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⑶:又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一件、交易明細二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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