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以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
並更正「上開二案嗣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與其先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
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素行不佳,服刑出監後
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洪秀美 之自
用小貨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幸數日後即為警發覺,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損
害不至擴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於
警詢時自陳學歷僅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