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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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徐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捌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約定依週年利率19.881%計息,自93年11月起至95年11
月16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繳付1,881元,依約
被告應按期還款予新光行銷,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被告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
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還款,尚欠21,134
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1月
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11,2
86元,而受讓該部分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848元未清償,為
此,爰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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