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198元,及其中59,006元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5,773元,及其中59,006
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
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3月17
日止,累計有59,006元之消費款及6,767元循環利息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於97年3月29日由訴外
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5月1日將該債權
分割予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暨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
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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