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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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潘冠伶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蕭當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63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執
行名義應不成立,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市話00-0000000號
市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所主張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
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而非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
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從未向被告聲請市話而提起
本件訴訟,衡其事實既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之事實,縱屬實在,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38號判決意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尚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其並未向被告
聲請市話而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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