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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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許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捌仟
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間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中華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新臺幣(下同)233,109元
帳款(含本金206,068元)未付。
(二)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每動用
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共欠99,709元及其中88,96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三)中華銀行已分別於94年7月28日與94年8月18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衣蝶風行卡
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