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0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蔣真花
       許富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37地號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於起訴狀雖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為30,3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惟土地之公告現值尚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
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