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李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52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
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已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及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房屋(於執行程序中測量編定為同段6339建號面
積3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與系爭已登記建
物合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訴外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
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已登記建物,經該院
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
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卻發現系爭房屋另遭訴外人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
會)、與被告李悅綾無權占有,致執行法院無法繼續執行。
嗣後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5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雖已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惟
原告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就此尚未對被告為主張,故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9月
1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55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8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之前到庭則以:我事實上仍住在系爭房屋,我要反
訴原告不當得利,內容我另外具狀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仍以系爭房屋為其住所地,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已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9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何秈芮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及應審究者為: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
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勝
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成立
不當得利。
㈡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
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之8地號
土地99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4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卷
第182頁),而系爭已登記建物及未登記建物之最新課稅現
值分別為73,000元、62,2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
決卷第184頁)。另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近西湖國小、麗
山國小及西湖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
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案件履勘,制有履勘筆錄可稽(見
該卷第51頁),故本院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屋租
金以申報地價總價額7%計算為相當。則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3,955元為適當{計算式:〔24,240(申報地價)×
2,434(平方公尺)×92/10,000(應有部分)+(73,000元
+62,200)〕×7%÷12=3,955元,依4捨5入計算至整數
位},又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何秈芮,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月25日後之應有部分
為5%,是原告自於100年1月25日後能請求被告將使用系爭
房屋所獲利益按5%比例即每月198元(計算式:3,955×5/
100=198元,元以下4捨5入)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955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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