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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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

聲請人 陳慧玉

相對人 康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002

113年1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003

113年2月6日

5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004

113年3月1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005

113年4月6日

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006

113年6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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