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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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請人 張恒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泰旭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泰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記載請求之本票9紙,提示日即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且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聲請人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系爭本票9紙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6日」。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9紙,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27225)1紙,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聲請狀附表記載系爭本票金額為10,000元,訴訟標的額記載為90,000元,故請確認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如有部分清償亦請具狀陳明。

四、承上,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如請求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聲請人已繳納75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750元之裁判費(如請求標的金額為90,000元,則毋庸補繳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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