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21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林永生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林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至8、2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8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衡酌其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店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猶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有毀損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