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6號原告 黃郁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7,02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7,21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雙緯公司應將「中國工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U盾返還原告。被告曹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萬6,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9萬4,236元及新臺幣506萬6,049元,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26元,人民幣9萬4,236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44萬5,359元(94,236×4.726=445,359.3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2、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1萬1,408元。至於聲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萬1,408元(5,511,408+1,650,000=7,161,4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