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金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告 陳文斌
江垂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邀同被告陳文瑞、江垂彩、陳文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10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金鎮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金鎮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金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鎮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金鎮公司借款後,就附表所示借款到期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金鎮公司尚積欠原告495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陳文瑞、江垂彩、陳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編│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號│││││││├─┼───────┼───────┼──────┼──────┼───────┼───────────┤││││││前開本金自108│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2,177,000元│年1月2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1│105年12月1日│107年12月31日│3,160,000元├──────┤償日止,按週年│分,按左開利率10%,逾│││││││利率以3.57%計│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933,000元│算之利息│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本金自107│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1,288,000元│年1月2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2│105年12月5日│107年12月31日│1,840,000元├──────┤償日止,按週年│分,按左開利率10%,逾│││││││利率以3.57%計│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552,000元│算之利息│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