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0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葉堅生 (遷出國外)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葉堅生前 於92年12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邀被告陳玉芳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依約葉堅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葉堅生至93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69萬760元未按期給付。
依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葉堅生請求全數清償。又陳玉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又陳玉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