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壬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字第1282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壬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壬暉(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105年度偵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緩刑2年,於10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26日犯詐欺,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8月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4年1月26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8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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