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3號異議人 莊玉碧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本質,為不經審理與辯論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有關代理人代理權之規定。準此,必限於受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或受債務人授權之人,方得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則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卷第41頁、第37頁、第49頁)。又訴外人 巫奕萱 雖以其為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惟並未提出異議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107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時委任訴外人巫奕萱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惟異議人僅提出108年2月5日由訴外人巫奕萱委任異議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補正異議人於該時有委任訴外人巫奕萱代理提出異議之委任狀到院。
三、再查,異議人於108年3月22日調查程序自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不識字,將系爭支付命令置於桌上,旋即出發至臺中居住一個月,並未告知任何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第三人巫奕萱並未告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內容,迄至本次庭期前始告知要開庭一事。另訴外人巫奕萱亦到庭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這份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是你簽的嗎?答:是。(問:為何會寫這份聲明異議狀?)答:因為有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上有記載,如果要聲明異議,就要寫聲明異議狀。(問:你在寫這份聲明異議狀前,有看過你說的那份支付命令嗎?)答:有。(問:你是在哪裡看到那份支付命令的?)答:我弟弟 巫長恩 拿到我板橋的家裡給我的,巫長恩拿給我時尚未拆封,我是等巫長恩離開才拆的。(問:你看完該份支付命令,知道該份支付命令是發給誰的嗎?)答:知道,是發給莊玉碧的。(問:
那你看完那份支付命令後,有無和莊玉碧聯絡?)答:無。(問:那你看完那份支付命令,多久之後寫這份聲明異議狀?)答:兩天內。(問:那你寫完之後是用郵寄還是直接送到法院來?)答:郵寄。(問:那你看完那份支付命令,一直到你寄出這份聲明異議狀,有無跟莊玉碧聯絡說有收到支付命令的事情?)答:無。(問:那你到今天為止,究竟有無跟莊玉碧說到有一份他的支付命令?)答:莊玉碧是108年3月10日左右回到台北,莊玉碧是今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就下台中了,我是跟莊玉碧說今天要開庭,可是沒跟她說支付命令的事,我是到昨天晚上才跟莊玉碧說支付命令的事,剛才來法院的路上也有說到支付命令的事。(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那你為何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寫代理人?)答:因為跟國產署的事情以往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就自己簽是代理人。(問:但是對於該份支付命令是否要聲明異議,應該是由莊玉碧決定,如果莊玉碧要委任你聲明異議,也必須是她做一個授與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在莊玉碧都沒有這樣做的情況下,你怎麼可以自行以代理人的身分,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答:我是有忽略這部分,但是因為以往國產署的案子都是我在處理的,加上莊玉碧不識字,而且如果我跟莊玉碧說,她晚上會睡不著,所以我直接幫她寫。」(見本院1卷第第44至47頁)。可知訴外人巫奕萱未經異議人授權為其代理,即自行以自己為異議人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提出異議,異議人又遲至108年3月22日庭期前,始知悉訴外人巫奕萱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堪認異議人並無委任訴外人巫奕萱為代理人於107年12月1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本件無從認異議人已合法委任訴外人巫奕萱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無法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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