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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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任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4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2887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月17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祐任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4號(105年度偵字第13625、2887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7月17日因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卷第2至13頁,本院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