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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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得合計淨重參佰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肆點柒貳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陸點柒壹,純質淨重貳佰柒拾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大分裝袋(陸公分乘以肆公分)貳拾陸個、小分裝袋(肆公分乘以參點貳公分)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現正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因甲○○為以下犯罪行為時,前揭二案件均尚未執行,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陸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四十公克、一百一十公克及二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竟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將之分別藏放於臺北市○○區○○○路○段一百五十五巷九號一樓當時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當時租屋處,並備妥電子磅秤一個及大、小尺寸之分裝袋,伺機販賣。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一百五十五巷九號一樓住處搜索,在客廳桌上及甲○○臥室床墊夾層內,分別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大包(經警初驗重量分別為淨重零點三公克、二百二十一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甲○○配偶 莊美玲 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租屋處,在廚房抽油煙機排煙管內,查獲茶葉罐一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警初驗重量各為淨重五十六公克、三十七點八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時預備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預備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六公分乘以四公分之大分裝袋二十六個、四公分乘以三點二公分之小分裝袋五十五個,合計八十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共計七十八個,應予更正)。嗣右開四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得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五‧二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電子磅秤一個、大小分裝袋共八十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辯稱:海洛因是自己要吸食用的,電子磅秤是向別人購買時要測量重量,分裝袋則是自己外出時欲施用海洛因,供分裝之用云云。惟查:
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一百五十五巷九號一樓住處搜索,在客廳桌上及其臥室床墊夾層內,分別查扣白色粉末一小包、一大包,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當時租屋處,於廚房抽油煙機排煙管內,查獲白色粉末二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係海洛因,均為其所有等語在卷,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暨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上述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得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五點二二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七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卷〔下稱偵卷〕第五十七頁),足證被告所持有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其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執行,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現正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供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查獲之海洛因確僅供自己施用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
⒈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被查獲時為止,其施用海洛因僅近一年時間,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尚可從事木工裝潢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甚明,顯見被告係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且其施用毒品期間亦非延續多年未予中斷,堪認其工作或生活品質尚未嚴重受影響,並非嚴重濫用者而具有耐藥性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伊吸食毒品已經有相當長的時間,係以香煙吸食,
每日分作一、二十次施用,每次加入香煙中之海洛因量為零點一公克至零點二公克,而香煙又有濾嘴過濾,如果伊施用過量,身體自然就會排斥,中斷吸食,自然不會中毒致死,且起訴書所引用之法醫研究所實驗報告中已稱:每日四百到六百三十毫克沒有明顯中毒症狀,而伊之吸食量就是在此中間,且是摻在香煙內吸食,量過多不會致死,且四百克海洛因伊約三個月即可施用完畢云云。然觀之偵卷第六十四頁以下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0一一七號函文內容,已載明:「依據文獻資料記載正常人之人體實驗,海洛因靜脈注射單一劑量多在五至二十毫克之間。於一九九八年Perneger等人在瑞士執行之計劃中,五十一位濫用海洛因達十五年以上,並具有二年連續每天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接受注射海洛因實驗,純品海洛因每天施打劑量在四百至六百三十毫克之間,無明顯中毒症狀發生‧‧‧海洛因中毒之致死原因主要為抑制呼吸中樞,其確實之中毒劑量,隨個人有無成癮之情況有關。但值得注意的是,大劑量安全使用的前題應為已連續施用一段不短的時間」,被告既非濫用海洛因達十五年以上,並具有二年連續每天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自無上開函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就被告右揭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扣案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海
洛因,每次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摻入香煙內吸食等情,經本院具體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詢以:「正常人前開純度海洛因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之劑量,未稀釋直接摻入香煙施用,是否會造成中毒致死?如果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其致死量如何?」該中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覆結果為:「根據藥物摻入香煙後經燃燒之相關研究,一般而言,約有一半至四分之三的摻入藥物會因香煙之高溫燃燒破壞、揮發及被香煙濾嘴所過濾。因此,毒品摻入香煙後經燃燒後,真正吸入人體內,約只原來計量之四分之一至一半左右。有經驗之使用者會在香煙之外包煙紙上塗抹水分,企以降低燃燒溫度,減少毒品因燃燒被破壞;如此,吸入體內之毒品劑量當然地較高;此時的香煙會呈現被水分浸潤後的污染外觀,容易辨認。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的海洛因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約等分為八十七至一百七十三毫克之純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若無其他因素(如水份濕潤)的考量,且一次吸完,大約有二十二至八十七毫克之純海洛因會進入體內,等於一般治療劑量之數十倍。理論上,此時會有不同程度之中毒症狀,輕者暈眩、想吐、全身乏力、腹漲、便秘、排尿困難等症狀;重者神智不清、呼吸困難、昏迷、肺水腫、呼吸衰竭、呼吸停止、抽慉、休克、死亡。以上症狀之發生端賴使用劑量、使用速度、個人體積重量、耐藥性、合併其他藥物使用、年齡、有無其他身體疾病等等而定。人類之海洛因致死劑量尚未有明確資料,據少數之文獻資料及臨床經驗,從數十至數百毫克皆有可能。無論如何,以具耐藥性的成癮者,依上述海洛因劑量一次使用,就是不因而中毒昏迷、致死,應也會有或多或少之上述中毒症狀」,此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回函一份在卷可佐。
⒋再就被告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及劑量,係以前述施用方式,佐以每天吸十
五至二十支香煙等情,此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正常人將前開純度海洛因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之劑量,未稀釋直接摻入香煙施用,每日施用十五支至二十支香煙,是否會造成中毒致死?」,該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覆結果係以:「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的海洛因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約等分為八十七至一七三毫克之純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且一次吸完,大約有二十二至八十七毫克之純海洛因會進入體內,等於一般治療劑量之數十倍。一日施用十五支至二十支香煙,若不致死,也應會有神智不清、呼吸困難、昏迷、肺水腫、呼吸衰竭等症狀」。
⒌又就被告迭於偵、審中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
日左右,分三次向「阿祥」買海洛因,重量分別為四十公克、一百一十公克、二百五十公克等語(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總共購買之海洛因重量約為四百公克。而「以該四百公克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之海洛因,正常人每日將二至四公克(按係以每支香煙摻入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克之海洛因,每日吸食十五至二十支計算所得)摻入香煙中使用,是否能將四百公克施用完畢,而無中毒或死亡之結果?或在未施用完畢前即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經該中心函覆稱:「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的海洛因二至四公克約等於一千七百三十四至三千四百六十八毫克之純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若無其他因素(如水份濕潤降溫)的考量,且一次吸完,大約有四百三十四至一千七百三十四毫克之純海洛因會進入體內,等於一般治療劑量之數百倍。如此,已經遠遠超過正常人可承受之劑量,就是具耐受能力強之成癮者,也有可能因而中毒死亡,更不可能無任何前述中毒症狀。因而,此純度之海洛因四百公克,應該在未施用完畢前即造成明顯之中毒症狀,如神智不清、呼吸困難、昏迷,甚至呼吸停止、死亡。縱使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七一的海洛因二至四公克,分次吸完,亦會有不等程度之前述中毒症狀」。
⒍被告既非施用毒品之嚴重濫用者,且其自承尚能在施用毒品期間出外工作,其
應尚未具耐藥性,已如前述。若被告所辯為真,以上述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若不致死,也應會有中毒症狀,然本件被告並無中毒現象,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劑量,並非如被告陳稱之如此鉅量,該扣案毒品亦非單純供自己於短期間內施用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解:伊施用如此鉅量之海洛因,並不會致死,也從來沒有人因為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而致死云云,已據被告自承其自身並無科學或醫藥方面之知識,係聽監所內之其他受刑人所述,是其辯解並無任何依據,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另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四包,驗得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七二
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五點二二公克,已如上述,此與一般吸食者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且扣案之海洛因係按重量之不同,分以不同之包裝為四包,並有電子磅秤一個、二種不同形式之大量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六公分乘以四公分之大分裝袋有二十六個,四公分乘以三點二公分之小分裝袋有五十五個,共計八十一個,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起訴書誤載為共計七十八個,應予更正),此亦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器具有明顯之差異;另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甚鉅,應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已為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文所指明,海洛因係物稀昂貴、容易受潮之物品,被告既無法在短期內施用如此鉅量之海洛因,其豈有可能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於短時間內不惜斥資購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復招致受潮而耗損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謂供己施用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㈤又查,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再起意販賣而持有之認定:
⒈查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該大量之海洛因間
,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被告確有自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業如右述,被告既自始至終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查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已於購入海洛因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分裝袋係販入海洛因時一併購買,自難僅以所查扣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及扣得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乙節,即遽認被告於販入海洛因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
⒉然查,扣案之海洛因係自被告當時住處之客廳桌上及臥室床墊夾層內及當時租
屋處之廚房抽油煙機排煙管內分別查獲,且係被告施用部分而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莊美玲陳述在卷,如被告僅係供己施用,何需於購入後再將海洛因分置於各處,且被告所販入之上揭海洛因數量非少,縱使供己所需顯然尚有剩餘,是被告顯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購入上揭海洛因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販賣圖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伺機販賣。再者,參諸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為之,足證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再起意販賣而持有,並伺機販賣,必具有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迭次以:伊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幾萬元價格向「阿祥」購買海洛因,因為伊於八十九年五月曾經中過六合彩,組頭有交付一張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
,伊存入太太莊美玲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之戶頭,組頭另外還有給三十三萬元現金,伊自己留著,買毒品的錢就是從這裡來的等情置辯,並提出配偶莊美玲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另舉出組頭「阿貓」之行動電話,欲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正常,有能力購買大量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質之證人莊美玲證述:被告八十九年過年前做木工,八十九年均未在做,被告並沒有儲蓄習慣,本身沒有存款,八十八年間尚以父母之房子貸款四十五萬元,並向其姊借了很多錢,其購買海洛因的錢是跟別人借的,欠親戚很多錢等語綦詳(偵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背面),證人莊美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有至親之誼,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且被告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是做木工裝潢,有時打工,有時包工,自己沒有存款帳戶,還有二個小孩要養,八十八年間之貸款尚未還清等情在卷(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之經濟狀況甚為拮据,應無餘力單純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大量購買海洛因分別堆置於住處。再以被告所述中六合彩乙事,因經營者涉犯刑法賭博罪嫌,已難期待其到庭能為真實之陳述,縱然所謂有六合彩彩金收入乙事為真,被告竟不思先償還債務,且觀之卷附莊美玲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所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雖有存入五十萬元,然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遭提領,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分別三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相距三月有餘,被告焉有可能冒著鉅額現金保管不易之風險,竟先行提領五十萬元置於身邊,待三個月後再行支付購買毒品款項,其辯詞難以遽信。再者,無論係單純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嗣起意販賣抑或係意圖營利販入後復行賣出,均須購買者本身備有全額或部分資金,故被告縱有資力購買扣案之毒品,此究難認定其係單純供己施用而購買,反而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已然欠佳,生活費用已捉襟見肘,其復積極籌款購買毒品,若無利可圖,何以致之,益徵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再起意販賣而持有,自具有營利之意圖。
⒋再就扣案電子磅秤之來源及用途為何,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電子磅秤係「 阿偉 」所給(偵卷第十八頁正面),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電子磅秤係「阿祥
」給伊,磅秤係為買海洛因時用來秤海洛因之重量(偵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又言:電子磅秤係向「阿祥」買的(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陳以:電子磅秤係第二次買海洛因時,「阿祥」送伊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前後所述不一。衡以一般微量施用,並不需要使用電子磅秤來秤其重量為何,被告亦自承與「阿祥」沒有交情,且不知如何與「阿祥」聯絡等語在卷,而毒品買賣具有高度風險,一旦遭緝獲,刑責甚重,被告與「阿祥」二人既無特殊情誼,亦無互信關係,「阿祥」何以願意販賣大批海洛因予被告,且被告於買受當時,並未對海洛因之重量有何爭執或保留爭執重量之權,反而係於第二次買受海洛因之後,經出賣者主動贈送電子磅秤,被告始行度量所購之毒品重量是否相符,若事後始得知重量不足,又如何找「阿祥」爭論,以上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電子磅秤係自己購買毒品時為測重所用,係避重就輕以求脫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責之舉,不足採信。⒌另就扣案之分裝袋八十一個,係區分為二種不同尺寸之大量分裝袋,其中六公
分乘以四公分之大分裝袋二十六個,四公分乘以三點二公分之小分裝袋五十五個。被告對於如何取得二種不同形式大小之分裝袋暨其使用目的,其先於警訊時陳稱:分裝袋係綽號「阿偉」給的(偵卷第十八頁正面),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袋子是用來餐廳使用的」、「以前餐廳裝佐料用的」(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惟於本院訊問時先係稱:分裝袋是伊在雜貨店買的,是為了裝海洛因吸食用,嗣改陳:分裝袋之前在開餐廳是分裝佐料的用途,之後沒有開餐廳,就拿來裝海洛因,後又言:買的時候就是要裝海洛因;因為自己施用的,分裝袋就不必分尺寸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是要施用海洛因時,將塊狀海洛因置入分裝袋,平均磨碎,再摻入香煙內施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觀之被告辯解,不僅前後不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分裝袋竟係分為二種尺寸,加以提示後,被告復辯以:分二次購買云云,前後多所矛盾,然分裝袋之真正來源及用途只有一個,究其所以,被告乃為臨訟卸責始供述反覆。且被告辯稱分裝袋係為分裝海洛因, 俾利 外出施
用之說法,亦難令人遽信,蓋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毒品,無從合法取得,價格高昂且購買不易,扣案海洛因果係供自己吸食所用,何以竟須使用分裝袋,且若被告為自己外出施用時便於攜帶,自可分裝數包,重覆使用,避免丟棄分裝袋內之殘渣,造成浪費,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既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其大可於外出前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而無須每次攜帶一包重約二至三克之海洛因外出,徒然增加自己遭警查獲之危險,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堪認查扣之電子磅秤及大量不同尺寸之分裝袋,應係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再起意販賣而持有,欲供販賣海洛因時預備據以秤重所用及分裝所用之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得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五點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六公分乘以四公分之大分裝袋二十六個、四公分乘以三點二公分之小分裝袋五十五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時秤重所用及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與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