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記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及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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