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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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鄭懷君 律師被告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 陸佰 肆拾玖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螢幕數批,銷貨總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受領前開物品後,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發票之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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