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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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八樓
丁○○己○○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八樓丙○○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邀同被告戊○○、丁○○、己○○、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其金額、利息、到期日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計尚積欠本金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約書之影本六紙、保證書之影本一紙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之影本九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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