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鄭寶泰 。因相對人為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臺北34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期於10日內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逾期即視同相對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人」而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3日新登補字0000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查覆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據覆稱該府並無相對人之登記資料在卷,是以聲請人既已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送達,而無法合法送達,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