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新臺幣110,
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給付工程款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民事裁定、91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月2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月2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6月2日桃院興民科字第60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