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BC、N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邱楊金梅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星字第149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邱楊金梅就前開裁定主文所列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債務人邱楊金梅業於民國90年2月14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703號提存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板院通家科春字第14617號函、板院通民儉繼字第289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9年7月1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星字第149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邱楊金梅就前開裁定主文所列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債務人邱楊金梅於90年2月14日死亡,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前開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應為相對人,且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