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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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華被告高會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96號),被告邱清華、高會鵬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華、高會鵬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清華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會鵬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邱清華、高會鵬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由高會鵬攜帶其所有行李箱1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器具,至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宏鎧甲天下社區」,由邱清華先以拜訪居於該處之 陳建安 為由,使陳建安開啟社區大門,使其得以進入社區,高會鵬旋隨其後進入,而邱清華單獨搭乘電梯至陳建安住處找尋陳建安,高會鵬則至該社區地下室等候,嗣邱清華與陳建安交談數分鐘後即至社區地下室與高會鵬會合,共同以所攜帶之器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在社區地下室機房外之外掛門鎖,進入其內後,再以不詳器具裁剪機房內之電纜線塑膠外皮,抽取其內銅線約25公尺,將之置於前開行李箱後離開。嗣經宏愷甲天下社區總幹事 簡慧敏 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范瀛 立告訴及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2人雖均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簡慧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簡慧敏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簡慧敏、 范瀛立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渠等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詰問,故證人簡慧敏、范瀛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均坦承渠等於99年9月11日凌晨2時49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宏鎧甲天下社區」,被告邱清華上樓至陳建安住處找尋陳建安,被告高會鵬則至社區地下室,嗣後被告邱清華亦至地下室與被告高會鵬會合,
2人在地下室停留約半個多小時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日被告高會鵬因與女友爭執而離家以致無棲身之所,渠等至該社區央請居於該處之陳建安讓被告高會鵬暫住數日,然陳建安拒絕,渠等便在社區地下室商議,渠等並無竊盜云云。
㈡然查:
1.證人簡慧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號「宏鎧甲天下社區」之社區總幹事,99年9月間因社區住戶衣物遭竊,央伊查看監視器找尋竊賊,伊於同年月13日查看監視器內容,發現被告2人於同年月11日凌晨在社區地下室臺電機房外來回走動停待將近1個小時之久,伊認上情有異,旋於同日查看地下室臺電機房,發現機房門鎖業遭破壞,機房內電纜線遭竊。伊身為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一即為每星期巡視社區狀況, 伊甫 於發現竊案前之星期三巡視社區地下室,當時並無異狀。故伊進而查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2人於99年9月11日進入社區至伊發現電纜線遭竊期間社區出入狀況,並無發現其他陌生人進入社區,且被告高會鵬進入社區時係以手提行李箱,然嗣後由1樓與地下室相通之樓梯口行至社區大門欲離開社區時,卻以拖行方式攜離行李箱,伊覺得可疑,便將被告2人進出社區之監視畫面提供警方參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896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69至70頁、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邱清華於99年9月11日2時49分11秒,進入「宏鎧甲天下社區」內搭乘電梯一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再99年9月11日2時49分40秒,一著深色背心、花色褲子男子(即被告高會鵬)手提行李箱由「宏鎧甲天下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同日2時50分時,社區地下室機房附近(即前開偵查卷第18、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畫圈處)人影晃動,約2時50分50秒,有手拉或手腳並用拉扯機房之舉動,2時51分58秒,有該人類似進入機房之舉動,2時52分36秒,有人自機房內走出,至2時52分43秒之間,該人又進入復走出機房,2時55分46秒,該機房外又見人影晃動,至2時57分3秒間,該處多次人影晃動,狀似在該處走動,而且在該處之人不只一人,2時57分3秒,又見一人伸手拉機房之舉,嗣後進入機房,期間另有人與其交錯進出機房,渠等狀似搬取物品。又自2時49分40秒至2時56分53秒,「宏鎧甲天下社區」監視器均同時拍攝社區大門及地下室,而社區大門除前述被告高會鵬於2時49分40秒進入外,並無其他人進出。2時56分53秒因將畫面調進至地下室因而未見社區大門情形。後於2時57分46秒,畫面恢復同時拍攝社區大門及地下室,至2時58分40秒,社區大門並無他人出入。期間2時55分39秒,拍攝社區大門畫面之左上方處即社區內可見一人由左至右走過,2時55分49秒,拍攝地下室畫面機房處即出現一人走過。又99年9月11日3時55分12秒時,一著藍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邱清華)由社區內開門走出社區大門(即前開偵查卷第14頁上幅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3時58分13秒,一著深色背心、花色褲子男子(即被告高會鵬)拖行行李箱由社區內走出社區大門(即前開偵查卷第14頁下幅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而前開時間內除被告2人走出社區外,並無其他人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宏鎧甲天下社區」監視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足佐證人簡慧敏前開所述情節。依前開拍攝社區大門及地下室監視畫面內容可知,99年9月11日2時49分40秒,被告高會鵬進入社區後,僅格約20秒即同日2時50分,社區地下室機房附近即出現人影,又同日2時55分39秒,社區大門內出現人影後,約隔10秒即同日2時55分49秒,社區地下室機房即出現人影,由前開社區大門與地下室於如此短暫、密接之時間接續出現人影之情形觀之,可推認該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社區大門區域直通社區地下室。再由被告高會鵬進入社區後未幾,社區地下室旋即出現人影,時間極為密接,且被告高會鵬亦自承其進入社區後,曾至社區地下室機房附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9至50頁、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前開監視畫面中,於被告高會鵬進入社區後,約隔20秒後即出現在社區地下室之人影即為被告高會鵬無疑。再證人陳建安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凌晨約3時許,被告邱清華至伊住處情商讓其有人借住,經伊拒絕,被告邱清華在伊住處停留約
5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背面),被告邱清華亦自承其離開陳建安住處後曾至社區地下室找尋被告高會鵬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邱清華於同日2時49分11秒進入社區至陳建安住處,嗣離開陳建安住處後,即前往社區地下室。佐以前開監視畫面內容,除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先後於同日3時55分、58分離開社區外,其餘時間並未見被告2人出現在社區大門,則可認當日凌晨2時49分許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先後進入「宏鎧甲天下社區」後,至同日3時55分、58分許
2人先後離開止,期間2人應均身處社區地下室。進而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同日2時50分50秒至57分3秒間,地下室機房持續有人進出、搬運物品,自可認該等進出機房、搬運物品者即為被告邱清華、高會鵬無疑。復佐以證人簡慧敏證述:自99年9月11日被告邱清華、高會鵬2人前往「宏鎧甲天下社區」後,迄自其發現社區地下室機房內電纜線遭竊之間,並無任何陌生人進出社區一節,益徵前開電纜線確為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所竊。
2.再證人范瀛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臺電公司西區營業處人員,臺電公司設置在「宏鎧甲天下社區」地下室之機房有以外掛之鎖上鎖,門鎖形式即如偵查卷第77頁所示,本案置於前開機房內遭竊之電纜線約25公尺屬臺電公司所有,伊接獲通知前往現場時,發現機房內僅剩電纜線外皮,其內銅線業遭竊取,該等電纜線為地下電纜,外覆之塑膠外皮較厚,無法徒手剝開,須以利器裁剪外皮後始能將其內銅線抽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1頁、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簡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房平時以外掛之鎖上鎖,該鎖稍微剪一下即可剪斷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邱清華、高會鵬行竊時所用之工具,然依證人簡慧敏所述,前開機房外掛之鎖須以器物剪斷,及證人范瀛立證述機房內電纜線外覆塑膠外皮須以利器裁剪等情觀之,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所使用之器具足以剪斷門鎖及裁剪塑膠外皮,自然足以傷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被告邱清華、高會鵬確係攜帶兇器行竊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邱清華、高會鵬雖辯稱渠等當日在社區地下室討論被告高會鵬住宿之事云云。然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均供稱陳建安業已拒絕被告高會鵬留宿,而時值深夜,渠等如亟需處所棲身,當會立即決定再至陳建安住處續向陳建安央求,或另覓他處棲身,況依被告邱清華所述,當日係被告高會鵬駕車搭載伊至「宏鎧甲天下社區」(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高會鵬復一再供稱其在「宏鎧甲天下社區」大廳或地下室停留恐他人誤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既如此,渠等大可返回被告高會鵬車內商議,豈會深夜無端滯留他人住宅地下室長達
1小時餘,被告2人此舉顯然違常。更進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渠等離開「宏鎧甲天下社區」之際仍未就被告高會鵬棲身之所一事有所結論(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2人既於討論未果情況下即離開「宏鎧甲天下社區」,可見渠等並無停留在「宏鎧甲天下社區」內討論被告高會鵬棲身之所之必要,果非另有所圖,實無必要在該處停留,由此益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牽強之處,要無可採。
4.至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僅證述9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邱清華曾至伊位於「宏鎧甲天下社區」內住處,央伊讓其友人借住,伊拒絕後,被告邱清華便離去,被告邱清華並未提及所稱友人為何,伊亦不知被告邱清華當日偕同他人至「宏鎧甲天下社區」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
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建安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邱清華曾至「宏鎧甲天下社區」,此節亦為為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所不爭,然證人陳建安尚且並不知被告高會鵬是否與被告邱清華同行,亦不知被告邱清華離開其住處後行止,自無法為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於「宏鎧甲天下社區」地下室所為為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邱清華、高會鵬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於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且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清華、高會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邱清華、高會鵬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持以行竊之器具,既可破壞門鎖及裁剪電纜線塑膠外皮,可見足以傷害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分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是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夜間侵入住宅並破壞機房門鎖竊盜,該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已併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再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且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清華、高會鵬均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為電纜線25公尺,數量非詎,所得不高,然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李箱1個,為被告高會鵬所有之物,供被告邱清華、高會鵬裝盛所竊財物遂行犯行所用,雖未扣案,然其性質並非容易滅失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係至被告邱清華、高會鵬用以行竊之工具雖可認係兇器,然無法知悉究係何物,數量、所屬為何,且未扣案,亦無從未查悉是否仍然存在,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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