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林廷祿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六頁第四段倒數第四行以下關於「堪認被上訴人應對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負較重之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堪認上訴人應對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負較重之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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