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王上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起訴狀誤載為75年),婚後育
有2女(現均已成年)。原告為開業之牙醫師,自68年執業迄今,詎被告心性多疑,一再懷疑原告與診所之護士有曖昧關係,前後曾有多位護士不堪被告無理猜疑,憤而離職。原告與女性病患在診所內談論病情,竟亦遭被告指稱
2人有不軌行為。又兩造住處鄰居由美國回臺,表明要帶其小孩至診所看診,適逢原告要返回診所,即駕車與其母子同行,亦遭被告疑有不軌,更有甚者,原告與親妹妹間,竟亦遭被告懷疑有曖昧行為,且被告亦曾花錢請診所護士監視原告之舉動。被告之多疑行為,已使原告之精神受到嚴重傷害,且亦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致兩造時常爭吵,原告不得已即於80年間與被告分房而睡,88年間並搬至診所即臺北市○○區○○○路○○號居住迄今,雙方不再有任何夫妻之實,感情亦漸行漸遠,終致形同陌路。
㈡又被告所稱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地為兩造各出
資一半共同購買,嗣於76年間,因雙方各自需要資金投資股票,兩造乃共同決定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150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因投資失利,要求原告解決,原告不願見被告愁眉苦臉,乃承諾承受其損失,由原告負擔150萬元貸款,亦即最後該300萬元,均由原告負責償還。又上開忠誠路房地自76年11月間出租予夏樂公司,然於84年2月底,因夏樂公司已自行購買辦公處所,始未再續租。原告從未逼迫被告出售忠誠路房地,且亦無終止租約之情事,夏樂公司不再承租後,該房地係因被告百般要求承租人之工作性質,致閒置近6年,於90年
1月間,才又陸續出租迄今,被告所指長達10幾年不出租之情形,均非事實。
㈢又被告因篤信佛教,每日均會前往佛教場所服務,早出晚
歸,不理家務,是對於原告父母之照顧問題,原告乃於83年1月至85年5月間聘請曾許淑惠擔任看護,每日須於父母就寢後始得離開,85年7月起則申請外傭幫忙,期間如在外傭申請准許前之空檔,則由原告之4位姐姐輪流照顧,並無如被告所指均由其照顧之情。又依證人己○○證述,其在79至85年受僱於原告,其7年任職期間,晚班小組常常輪動,而就晚班小姐離職原因,證人己○○證稱:「我剛去時,晚班一個王小姐有跟我說,林太太有打電話給她約她出去,跟她說不要跟林醫生太靠近,因為林醫生很花,林醫生的下面有病。另外一個是郭小姐,郭小姐在診所休息時換衣服,忘記拿手錶,林太太看到,罵她以後不能在那邊換衣服,以後也不能進去。這些事情,是郭小姐告訴我的。之後的小姐,都會跟我說,林太太晚上去診所,手上拿著報紙,眼睛卻盯著她們,讓她們受不了,因此都做不久。」、「我起薪新台幣8,000元,但她跟我說下個月開始加新台幣1,000元,所以她問我話,我都有跟她說。我都會跟林太太說誰打電話給林醫生,誰來找過林醫生。或帶小孩來看病的媽媽,被告她都會問那個人是誰。」、「(問:助理有說被告盯著她們看,有無說是看她們什麼事?)就看她們的一舉一動。」、「(問:看她們一舉一動所指為何?)不是看偷懶。應該是注意她們跟林醫生的互動吧。」,即知被告確實有疑心原告與診所之小姐有曖昧,才會每日向證人己○○查問原告診所之動態,甚而被告晚上跑至診所監視護士小姐一舉一動,目的乃在看其等與原告之互動,被告此舉確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㈣綜上,被告一再誣稱原告與診所護士及妹妹有曖昧關係,
顯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被告此舉已使原告之精神受到極大創傷,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符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且因被告一再不實指控原告有不軌行為,兩造自85年間即分房睡覺,不再有夫妻之實,嗣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不實之指控,而搬至診所居住,迄今已分居10餘年,兩造在調解時亦有離婚之意向,最終僅因就移轉不動產是否為抵押設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署,顯見夫妻間感情已破碎而不存社,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家世清白顯赫,父兄在社會
上均有相當成就,被告自幼受嚴格傳統家教,具有傳統婦女美德,又篤信佛教,早年即已皈依佛門,三餐茹素,頭腦清楚,思想正確,原告卻誣指為「心性多疑」,懷疑其與護士、鄰居、病患及親妹妹有曖昧,均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指摘之事實。又兩造於75年間各出資135萬元,共同購買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地,房地產權每人各登記2分之1。翌年,原告即以需要投資股票資金為由,強迫被告同意以被告為借款人,將上開房地供擔保,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300萬元,不久原告又逼迫被告出售上開房地,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揚言不需被告同意也有辦法出售,嗣後甚為出售該房地而終止出租,停止出租長達10幾年,原告亦自此不願再返家,並長久居住於診所,原告擅自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無正當理由,現卻反指控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實無理由。
㈡又被告婚後與公婆、幼女共同住居在台北市○○○路○段
○○○號3樓之4生活多年,婆婆中風行動不便,公公則患有糖尿病,二人生活起居均須人協助,且半夜常有病重狀況,皆仰賴被告照顧,縱使原告另有聘請看護人員幫忙,被告仍須時常在家照顧,並無早出晚歸、不理家務之情形。至原告陳稱外傭申請核准前之空檔,公婆係由其4位姊姊輪流照顧乙情,然其僅係指93年間公公病重,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非謂長期均由4人與外傭輪流照顧。原告自80年即未居住家中,因此被告長期照顧原告之父母及2名幼女,毫無怨悔,原告竟反指稱其受被告精神虐待強行要求離婚,情何以堪㈢被告於79年初在原告牙醫診所服務,不久後因診所業務需
要,開始聘請己○○擔任日班護士,被告則擔任晚班護士,80年間因原告僱請護士王小姐代替被告,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到診所,自此被告即未曾再前往診所,全職在家專心照顧公婆與2名幼女。被告服務期間從未有任何護士如原告所指控之事實而離職,且被告於護士己○○離職時,早已未在診所服務,如何能知悉己○○離職之原因,足見其離職與被告毫無關聯。又被告給予己○○2千元之目的,係為慰留己○○,希望其可繼續留在診所服務,而非要求己○○監視原告之報酬,此業經證人己○○到庭證明無誤。被告所為乃係關心診所業績及業務,並無其他用意,然竟遭原告曲解真意,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顯屬虛假。另被告未曾懷疑原告兄妹有曖昧關係,是原告指稱被告心性多疑,絕非事實。又證人己○○雖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診所觀看病歷表及約診表,問我有誰找林醫生或有誰打電話給林醫師。」、「79年間我剛去時,晚班護士王小姐有跟我說,林太太打電話給她,約她出去,跟她說不要跟林醫生太靠近,因林醫生很花,林醫生的下面有病。」、「82年間郭小姐曾告訴我她在診所休息時換衣服,忘記拿手錶,林太太看到,罵她以後不能在那邊換衣服,以後也不能進去。」,惟被告於80年間離開後即未曾再到診所,因此82年後所發生之事,被告豈會知悉,至證人所指稱之郭小姐,被告從未見過並不認識,且被告亦未曾打電話約王小姐外出見面,更未曾對2人說過上開言詞。證人己○○與原告共事多年,受其誤導而對被告產誤解,致證詞有諸多揣測、聽聞之處。是原告主張多位診所護士因不堪被告之故而職離之說絕非真實㈣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但分居之原由係錯在原告,豈
可以其自身之事由,要求被告承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兩造之婚姻關係,倘原告有心維護,定是美滿家庭,兩人能否和諧共老,端看原告一己之心,其心正則必順,其心不止,屢藉故虛詞興訟,則如何能遂其意,被告無任何過失,且一再努力維護婚姻及家庭關係,堅拒原告離婚之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心生多疑,懷疑其與女姓病患、鄰居及親妹
妹有曖昧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不當疑心舉動,致使原告尊嚴受辱,雖證人即原告先前僱用之己○○於本院供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要你注意原告?)被告只是問我林醫生的情況,並沒有要我做什麼。(問:被告如何問妳林醫生的狀況?)她問我話,我都有跟她說。我都會跟林太太說誰打電話給林醫生,誰來找過林醫生。或帶小孩來看病的媽媽,被告她都會問那個人是誰。」(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係詢問原告工作及與人交往狀況,並無任何指述原告與女姓病患、鄰居或妹妹曖昧情事,則原告指陳被告以懷疑其與女姓病患、鄰居及妹妹有曖昧關係對其施以精神虐待,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疑心其與診所護士,致護士不堪被告無理
猜疑憤而離職,使其精神遭受嚴重傷害,但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己○○於本院供證:「我在診所待了約7年,晚班小姐常常輪動。(問:其他人離職原因為何?)我剛去時,晚班一個王小姐有跟我說,林太太有打電話給她約她出去,跟她說不要跟林醫生太靠近,因為林醫生很花,林醫生的下面有病。另外一個是郭小姐,郭小姐在診所休息時換衣服,忘記拿手錶,林太太看到,罵她以後不能在那邊換衣服,以後也不能進去。這些事情,是郭小姐告訴我的。之後的小姐,都會跟我說,林太太晚上去診所,手上拿著報紙,眼睛卻盯著她們,讓她們受不了,因此都做不久。(問:助理有說被告盯著她們看,有無說是看她們什麼事?)就看她們的一舉一動。(問:看她們一舉一動所指為何?)不是看偷懶。應該是注意她們跟林醫生的互動吧。(問:林太太看助理一舉一動,是你看到或是聽到的?)是她們告訴我的。」(同上筆錄)。惟查,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己○○所陳被告曾向原告診所護士指稱原告花心、罹患性病或斥責不得在診所休息室換衣服等情,均非其親自見聞所得,而係他人告知,則此部分供證已難憑信,而證人己○○雖親自聽聞同事告知因不滿被告監看而離職,但依其所陳被告僅係前往診所內,看報紙時同時監看護士,雖證人己○○供稱被告係「不是看偷懶,應該是注意她們跟林醫生的互動」,但證人所陳均係他人告知所得,是其所述核屬離職員工或證人個人主觀上認知或判斷,惟參諸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之配偶,則其至診所內默默察看護士工作情形及診所內情況,又無其他過當舉止,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傷害原告或員工人格尊嚴情事,縱然部分護士係因不滿被告監看而離職,但被告所為既未達使一般人均認係受侮辱之情形,自難被告有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花錢請診所護士監視原告之舉動,因認
其受被告精神虐待,但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己○○於本院供稱:「我起薪新台幣8,000元,但她跟我說下個月開始加新台幣1,000元,所以她問我話,我都有跟她說。我都會跟林太太說誰打電話給林醫生,誰來找過林醫生。或帶小孩來看病的媽媽,被告她都會問那個人是誰。」(同上筆錄),但依證人所述,因被告主動為其加薪,事後其對被告詢問診所狀況及原告動態均據實以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為對價僱請護士監視原告舉動,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況原告 陳明 被告原先亦在其診所內幫忙,後來因其不願被告再去診所,因此被告即未再前去其診所工作(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果真疑心原告婚姻忠誠,自會堅持在診所內工作以便就近監視,何以輕易聽從原告指示不再前往診所工作,原告主張被告心性多疑要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心生多疑,懷疑其與女姓病患、鄰居及親妹妹有曖昧關係,並花錢請診所護士監視原告之舉動,且造成護士因不堪被告無理猜疑憤而離職,因認其受被告告精神虐待不堪繼續共同生活,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或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該行為,或認客觀上尚無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達一般人均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實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0餘年,兩造在本件調解時均有離婚
之意,僅因移轉不動產是否為抵押設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占調解,因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但為被告所否認。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以兩造於調解中之陳述據為主張被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不足採。且調解須經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則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縱曾有所讓步,如最終未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立調解,而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離婚調解,則其顯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主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自85年間起即分房睡覺,未再有夫妻之實
,嗣後原告又搬至診所居住,至今已分居10餘年,因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每天三餐時間都有回家吃飯,只是晚上在診所過夜。查兩造均不爭執未同房或同屋過夜已長達十餘年,惟原告自承係其自行分房或改至診所內過夜,雖其主張係因被告多疑一再不實指控其有不軌行為,致其不願在家而搬至診所居住,但如前所述,原告所指被告有何誣指其與其他女子曖昧或不軌行為,或無法舉證證明,或被告所為尚未達使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情形,因認原告並無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居住生活,則原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遷至診所居住,顯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證兩造長期分居實歸責於原告自行搬至診所居住,原告據此諉責於被告並主張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被告所為係有令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