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 許公任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被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游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六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買受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約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及備證款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惟被告除依前與媒介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訴外人大灣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間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交付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予大灣公司保管外,以該日未攜帶支票為由,要求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再給付,兩造乃於其他特別約定第五點約定被告就應付之簽約及備證款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應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補足並存匯至履約保險專戶中,詎被告事後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伊及大灣公司多次催促後,仍置之不理,伊乃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以台北三四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惟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回復請予寬限數日,仍未依約履行,再經伊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台北三四支郵局第一五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僅回函無力承購至感歉意等語,故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二十三日,按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6,426,000元x1/1000x23日),伊並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本得沒收之其餘未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充作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給付原告簽約及備證款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然未依約給付,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及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本得沒收之其餘未付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云云。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對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第二項明文「..如甲方(指被告)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指原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足見原告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固得於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條第二項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為其預定之損害賠償額,然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以被告本應給付但未給付之備證款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為其損害賠償數額,又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遽然請求被告給付該相當於備證款數額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其二百萬元第一期買賣價金云云,然所指二百萬元,係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簽訂前,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之仲介商大灣公司之斡旋金支票,並非給付原告之定金或買賣價款現金,此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支票及斡旋金保管條等件(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觀之自明,是依被告給付斡旋金之對象並非原告,給付支票之性質既非定金,亦非買賣價金,給付之標的為支票並非現金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已收取被告給付二百萬元買賣價金而得沒收云云,並非事實,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二十三日,按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其得請求沒收該二百萬元並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其餘第一期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充作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133-│423.58│10000分││││1││之1588│├─┼──┬─────────┴──┼────┼────┤│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6246│台北市○○區○○○路116│137.57(│全部││││巷61弄16號3樓│含陽台、││││││雨遮)│││├──┼────────────┼────┼────┤│││上址地下二樓編號第十一、││││││十二號機械式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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