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週轉需要,於民國9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92年1月20日清償,原告交付被告一張同額支票(發票日90年7月20日,票號;FA0000000,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睦分行),並已兌現由被告領取,而被告則對開一張800,000元支票以為保證(發票日92年1月20日,票號;AK0000000,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但被告所開支票到期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記載聲明。
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記載金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因此,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1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2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3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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