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6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253元,及利息部分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息部分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乙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40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乙○○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080,253元,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乙○○則以:伊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然原告曾向其表示,如將其與被告丙○○所共有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丙○○,原告即免除其保證責任,而被告乙○○於2年前已將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已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乙○○亦不否認有簽立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曾與其達成協議,只要其將與被告丙○○共有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丙○○,原告即免除其保證責任,而其業將設定抵押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已無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抗辯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於本院94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就上開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及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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