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緩刑因遭撤銷,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嗣其於94年2月23日21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查獲之動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所有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為警查獲時起出之鑰匙5支,據被告陳稱:該五支鑰匙均是機車大鎖的鑰匙,沒有1支是他的,這5支全部是他所竊取機車上面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既否認起出之鑰匙為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稽起出之
5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實施方式及竊│││││得財物│├──┼──────┼───────┼────────┤│一│94年2月8日14│新竹市○○街34│見乙○○所使用車│││時30分許│巷內│號BWR-258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弟│││││ 黃國俊 )之鑰匙插│││││於置物箱上,乃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二│94年2月14日7│新竹市○○路2│見甲○○所使用車│││時30分許│段310號前│號BWL-177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 呂光 前)之鑰匙插│││││於置物箱上,乃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三│94年2月23日9│新竹市○○路2│見丁○○所有車號│││時許│段902巷4號前│BE8-182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乃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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