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斜插)」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現場無明確之標誌,故而停放汽車,不服原裁決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右前方向斜放路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舉發,並予拖吊移置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三六五號函各一份及拖吊違規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清晰可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以右前車頭朝向大樓、左後車尾朝向馬路之右前斜向停車,其右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明顯超過四十公分,顯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有遵循之義務,且民眾以錯誤方式停車,無法以此積非成是,異議人自無從遽以現場無明確之標誌即認其不依規定停放而以右前斜放方式停車為合法,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異議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斜插)」,舉發違反法條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然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情狀,並參諸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三六五號函文說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六款(應更正為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楊君 所有Z七─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本市○○路段不依順向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應認本件違規事實應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非「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亦即本件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顯有錯誤,其後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亦疏未注意,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誤載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掣發裁決書,是該裁決書所列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與異議人實際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不符,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即非適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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