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8日起至130年10月7日止,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使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並於90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90年10月3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並約定借款人負擔部分為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15%,餘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882,326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
㈢、相對人於90年10月3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8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前12期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2.2%,第13期起,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0.25%,分段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745,960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
㈣、相對人於90年10月3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7.7%機動調整,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8月30日,尚有本金189,774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
㈤、相對人於9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聲請貸款,並訂有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額度為20,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為期乙年,期滿前,經聲請人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乙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且同意聲請人依相對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另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若逾期乙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清償,又依約定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並於每月21日繳納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共計積欠本金29,502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㈥、相對人所欠上述款項,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及借據及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3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竹北市│社南││187│建│577‧2│311/1000││││││││6│0││├───┴──┴──┴─────┴────┴──────┴────────┴──────┤│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備││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權│││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四│││││合│主要建│利││││鎮│路││鎮│段││地號│││││││││築材料│範││││市│段│弄樓│市○○段││││層│││││計│及用途│圍│註│├─┼─┼─┼──┼─┼─┼─┼─┬─┼─┼─┼─┼─┼─┼─┼─┼─┼────┼─┼─┤│││││││││││鋼│6│││││6│陽花│全│││4│竹│新│22│竹│社││1││八│筋│6│││││6│台台││││3│北│國│號│北│南││8││層│混│‧│││││‧│81││││8│市│街│4│市│││7││樓│凝│4│││││4│‧‧│││││││樓││││││房│土│8│││││8│86│部│││││││││││││造│││││││01││││││││││││││││││││││││││││││││││││││││││││││││││││││││││││││││││├─┴─┴─┴──┴─┴─┴─┴─┴─┴─┴─┴─┴─┴─┴─┴─┴─┴────┴─┴─┤│共用部分:社南段464建號:346/1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