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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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8號原告甲○○
211相對人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92年度執字第5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兩造業於訴訟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第115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