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建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建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方建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建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改判緩刑或是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未依交通號誌騎乘機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狀甚屬嚴重,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成傷之傷害及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癲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認輕微,雖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勉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情況、生活狀況等節,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7萬元整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101、91頁),足認被告已力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以陳報狀希冀轉達下列內容與被告:「你個人幾秒鐘的行為,他人是用一輩子在承受,影響所及非你眼前看到的僅僅這一個人,可能是一個家庭、一個家族、一個社會問題,金錢無法解決所有的人事物,不是每次你都能那麼地幸運」,斟酌告訴人原為重大脊椎手術患者,體內裝有胸椎支架矯正器與鋼釘等,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迄今2年間,需頻繁至醫院治療、後續亦需長期追蹤,其身心及生活狀況均因本案單一事件而永久性的受到影響,而被告與告訴人或因彼此互相體諒、或因疲於法律秩序現實所能給予之制裁及填補損害,而終能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案糾紛,使雙方得於彼此再無糾葛之情狀下各自開展生活,惟於漫長協商過程中,有時一方於醫院接受診治,卻自臉書訊息查見另一方繼續原有之遊山玩水生活(見本院簡上卷第71-7
5頁),難免情緒難平,一方因薪資有限,於負擔個人之學貸、車貸、信用卡、生活費後,對於賠償費用也是倍感壓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面對司法被害人所處希冀被告能感知其所遭遇、難以被理解之困境,於整體社會氛圍、法治教育以及司法矯正制度現實下,本院亦僅能將告訴人所欲轉知之言語,以判決附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方建閔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部分應補充為「方建閔為汽車駕駛人,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黃雅萱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等傷害」部分應補充為「黃雅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癲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雅萱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認定告訴人除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等傷害」外,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癲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不久後之107年6月23日即已因「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嗣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其亦於107年8月1日初診時之主訴向醫師表示其「頭暈的症狀自西元2017年做物理治療後出現,但頻率在6月5日的機車事故後增加,在那之後至少5次」,並直至108年7月1日均預約回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42-43頁、本院簡字卷第47-96頁),而衡諸常理,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時,除另有其他特殊目的,如為逃避兵役或進行保險詐欺等例外情況,一般對於其身體之狀況及其感受之前因後果,均會向醫師據實以告,以利醫師能對症下藥妥切治療,且觀諸告訴人因上述病症就診長達一年,顯然上述腦功能相關疾患困擾告訴人甚深,其更無向醫師為虛偽之主訴導致醫師無從妥善治療之動機,應認其於主訴時稱其上述腦部疾患因車禍而頻率增加為可信,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可堪認定。另告訴人受有癲癇之傷害,雖係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期間方診斷出,但癲癇與頭暈、頭痛或前庭功能疾患本均屬腦部或腦神經相關疾病,且頭部受到損傷本亦為癲癇發生之可能成因,是告訴人受有之癲癇疾患與前揭經診斷之「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顯亦屬同一車禍事故因果歷程導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使告訴人受有「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癲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之。又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漏未敘及,亦由本院予以補充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自已合於上開規定。從而,核被告方建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等傷害,而漏未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癲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
於本件竟不依交通號誌騎乘機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狀甚屬嚴重,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傷害又為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前庭功能疾患、頭暈、頭痛、癲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認輕微,雖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支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勉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告方建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閔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長興路、崁頂路與新生路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而闖越紅燈號誌,不慎撞擊沿崁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由黃雅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雅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前臂擦傷、頸部筋膜炎等傷害。方建閔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可資佐證。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號誌,不慎撞擊告訴人,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