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理(原名徐承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理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民豐幹58電桿附近時,欲迴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盧瑞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盧瑞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