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宏銘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莊宏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