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忠舍1房內,見同舍房受刑人丙○○因會客不在舍房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舍房內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義舍受刑人(即被告)保管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8年9月19日桃監戒字第10800067640號函及其所附之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據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丙○○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丙○○先用1個休閒杯跟伊換摩卡咖啡,後來伊又問丙○○可否用伊之百貨用品跟他換另外2個休閒杯,但是丙○○稱因為伊跟他的朋友很熟,所以他要把2個休閒杯直接給伊,伊在108年7月18日上午要拿的時候,也有告訴丙○○,他也有同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係告訴人丙○○所有,而被告於
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忠舍1房內拿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79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77頁及反面、第81頁),並有義舍受刑人保管物品清單、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據各1份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8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8年
7月18日在桃園監獄忠舍1房內,趁我不在時,偷取我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主管 楊子儀 在108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監獄告知我,調取監視器後,確定是在108年7月18日偷的,主管有讓我看監視器畫面截圖,確認是甲○○偷的。」、「被告說要用瑜珈墊向我換2個杯子,但我不缺,所以我拒絕,我之前有用1個杯子和被告換1包摩卡3合1大包咖啡,但那2個杯子沒有要和被告換,也沒有要送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8年7月18日在桃園監獄執行,與被告同樣在忠舍1房。下工廠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忠舍1房是新收房,下工廠點收物品時,發現少了1個杯子,我總共帶了太空勁爆休閒杯8個,我發現不見的杯子只有1個,後來被告配到三工廠,我發現被告有多1個太空勁爆休閒杯,但我沒有問他,因為我當時要開庭,我有跟被告以咖啡交換過1個太空勁爆休閒杯而已,被告有說要用瑜珈墊跟我交換太空勁爆休閒杯,但是我拒絕,第1個杯子我沒有說要送給被告,被告只有說要跟我換,其他的杯子我沒有要給被告,被告是跟我說換1個,我也是不見1個。我確實是因為我朋友叫我去告被告竊盜才去提告,但是我也確實有東西遭竊。1個杯子是換咖啡的,另1個才是我不見的杯子。」、「1個是換咖啡的,另1個才是我不見的杯子。」、「依我目前的印象,我是先用1個杯子和被告換1個摩卡咖啡,之後被告未經得我同意自行拿取杯子。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取我的杯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依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其究竟係遭被告竊取1個太空勁爆休閒杯抑或係竊取2個太空勁爆休閒杯,告訴人前後指述顯然不一致,況且告訴人既均可清楚記憶其曾以
1個太空勁爆休閒杯與被告換取1個摩卡咖啡,告訴人豈會混淆究竟係1個或2個太空勁爆休閒杯遭他人竊取,再觀諸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陳述「告訴人先行配業之三工場,被告也於數日後配至三工場,於工場依監所規定實施檢查受刑人之個人物品時,我在旁邊赫然發現被告個人置物箱內有告訴人所僅有之勁爆杯2個,告訴人立即清點自己個人置物箱內之勁爆杯,發現缺少之勁爆杯,與被告置物箱內之勁爆杯數量、顏色、大小、型狀均相符,礙於告訴人因初次涉案犯法入監服刑,不曉監內之生活方式及形態亦懼怕舉發被霸凌欺負,故而心生畏懼不敢向監內長官反映...」(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第5頁及反面),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及其係因為監所清點物品而知悉被告竊取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乙事,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係因監所長管調取監視器後,知悉被告竊取之過程,顯不相符,是以,告訴人對於其太空勁爆休閒杯遭竊取之數量、查獲過程,前後所述顯不一致。
3.再者,觀諸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9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拿取2個透明藍蓋瓶子,已與告訴人與本院所證述被告僅拿取1個太空勁爆休閒杯之證述顯不相符外,被告斯時既然於桃園監獄忠舍1房內執行徒刑,其亦非初次入監之人,當知悉舍房內均裝有監視器,以利舍房管理人員對於受刑人之戒護管控,苟被告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理當尋舍房內監視器死角或者掩飾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過程,豈會如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均毫不遮掩即公然拿取告訴人之置物箱,甚至長達8分鐘之理,況且舍房內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多名受刑人亦在該舍房內,果爾被告確實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被告公然拿取告訴人太空勁爆休閒杯之行徑,豈不遭同房其餘受刑人側目,而讓同房其餘受刑人得以私下告知告訴人,增加被告立即遭查獲之風險?
4.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因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之不便,受刑人間互相交換生活用品或者互贈生活用品,實屬合理,且告訴人亦證稱確實曾以1個太空勁爆休閒杯與被告交換磨卡咖啡包等情,則被告所辯其私下與告訴人達成交換或贈與太空勁爆休閒杯之協議,亦非無稽,故斯時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既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協議,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罪故意,亦不足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三)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監獄忠舍1房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太空勁爆休閒杯2個,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竊取之,且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憑信性薄弱,業如前述,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有罪心證。參諸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尚不得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形同糾問;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說服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監視器錄影光碟│0000-00-00(09:15:16)││││被告從櫃子取下一個透明紅邊提袋││││││││0000-00-00(09:16:02)││││被告於09:15:45拿取一張綠色椅子││││,踩上椅子並搬下一個白色置物箱││││││││0000-00-00(09:16:30-09:21:││││53)││││被告坐在地板上,於09:16:38從透││││明紅邊提袋內拿出藍色拉鏈袋,取出││││拉鏈袋內之物品,並置於白色置物箱││││上,開始書寫文件││││││││0000-00-00(09:21:54-09:22:││││40)││││被告打開白色置物箱,查看置物箱內││││之內容物││││││││0000-00-00(09:22:08)││││被告從白色置物箱內取出一個透明藍││││蓋之瓶子││││││││0000-00-00(09:22:11)││││被告從白色置物箱內再取出一個透明││││藍蓋之瓶子││││││││0000-00-00(09:22:43)││││被告將一個透明藍蓋之瓶子放入透明││││紅邊提袋││││││││0000-00-00(09:22:50)││││被告再將一個透明藍蓋之瓶子放入透││││明紅邊提袋││││││││0000-00-00(09:23:13)││││被告將透明紅邊提袋放回櫃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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