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8所示之罪雖
曾經附表備註欄所定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6年6月)及內部性(即5年1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判2次)│(判2次)│││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4日│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69│107年度毒偵字第50│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32、7546號│32、75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91│108年度審訴字第11│108年度審訴字第11││事實審││號│16號│16號││├───┼─────────┼─────────┼─────────┤││判決│108年6月12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8年7月8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定日期││││├───┴───┼─────────┼─────────┴─────────┤│備註│108年10月15日易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罰金執行完畢│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0日採尿│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108年度毒偵字第89│108年度毒偵字第89│││2、1748號│2、1748號│2、17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8年度審訴字第10││事實審││83、1112號│83、1112號│83、1112號││├───┼─────────┼─────────┼─────────┤││判決│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83、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283│108年度偵字第4283││││、10377號│、103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7號│108年度簡字第337號│││事實審││││││├───┼─────────┼─────────┼─────────┤││判決│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4日││││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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