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5年11月間之某日許」,應予更正為「於105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附表編號8、證據名稱攔「帳戶000-0000000-000000
0」,應予更正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第18、20行「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月29日」,應予更正為「11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10
6年12月7日新莊營執字第10600785號函暨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7029200號函」。
二、訊據被告劉武勇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睡在公園,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資料)跟衣服放在一起,被別人偷拿走,而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字卷第27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背面);又告訴人 張家福許峻榮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另案被告 陳銘潔 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分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復有另案被告陳銘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44頁第50至6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當時年紀及工作經驗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匱乏之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簿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再稽之被告自陳發覺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報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
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702920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所為亦悖於吾人之生活經驗,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是否為遺失,顯屬有疑。
(三)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另案被告陳銘潔之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乙情,此觀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見本院卷第17頁),若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貼於存簿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05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年滿61歲,且無明顯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匱乏之情,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40萬元,金額非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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