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伍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竟仍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7K+200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伍警詢時、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於106年間即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論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執行完畢後,於出監後,未滿2年即又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前業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本件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