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葉昱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重要交易資訊,致 蔡文欽 陷於錯誤」應予補充為「重要交易資訊,且承諾蔡文欽可以清空,致蔡文欽陷於錯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
31、32、95、96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除上開執行完畢案件外,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其經歷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與案件執行完畢,當知恪守法律規定,避免觸法,詎仍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位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勉持之經濟狀況。(2)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之損害。(3)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4)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迄今仍未依約清空佔用地之地上物及雜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告訴人依與被告協議代被告支付臺電公司之451008元,業為第三人臺電公司取得,因:(1)無證據證明臺電公司明知取得原因係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2)臺電公司係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昱崴 公司積欠房地租金與滯納金債務而收受上開款項,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被告非臺電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難認被告係為臺電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臺電公司因而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反面解釋,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陳俊安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擔任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3樓,下稱昱崴公司)之負責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地經營昱崴公司之用,惟因積欠臺電公司上開房地租金及滯納金無力清償,擬尋訪其他投資人在保留昱崴公司於該地所投入硬體設備及太陽能光電收益權之範圍內,以清償昱崴公司所積欠臺電公司租金等費用之方式,承租上開房地,俟昱崴公司股東 楊茂生 介紹蔡文欽前來勘查實地後,發現仙草里
222號建築物南側近大門處有佔地約50幾坪之地上物及雜物【上有「關子嶺222文創景觀園區」之招牌,佔全部土地範圍近1/6,下稱佔用地】,於正式訂約前撰擬協議書草稿予陳俊安,要求昱崴公司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須將前述佔用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空,以為其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地之條件,陳俊安明知前述佔用地部分業經出租予第三人 林上正 ,上開地上物及雜物為林上正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所合法設置或堆置,其無權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在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內,將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地轉租予蔡文欽之際,刻意隱瞞前述佔用地已出租予他人,其自身及蔡文欽均無權清空該處之地上物及雜物等重要交易資訊,致蔡文欽陷於錯誤,認其就上開房地有完整使用權並可作為經營民宿之用,而與陳俊安簽訂轉租事宜協議書,代為清償昱崴公司積欠臺電公司之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5萬1,008元予臺電公司。嗣陳俊安遲未依約清空佔用地,蔡文欽派員前往處理巧遇林上正表明其為佔用地之合法承租人,蔡文欽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文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安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隱瞞,伊以為股東││││楊茂生會告知佔用地部分已出租││││給林上正云云,惟坦承:(1)其││││未曾向楊茂生確認過有將佔用地││││部分出租給他人之事告知告訴人││││蔡文欽。(2)於正式簽約前告訴││││人有先草擬協議書(其上載有須││││將前述佔用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清空)予其看過。(3)告訴人於簽││││約當天有再次重申此節,要求被││││告清除佔用地上之地上物。【足││││見清空佔用地之地上物及雜物乃││││本件合約之必要之點,且為被告││││所明知】│├───┼─────────┼──────────────┤│2│告訴人蔡文欽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茂生之證述│(1)其乃出資股東,不負責昱崴││││公司事務之營運,就佔用地││││業經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事││││毫不知情。(2)其介紹告訴人││││前來看地時,告訴人向其詢││││問佔用地之地上物及雜物如││││何處理,其建議若告訴人願││││意承接,可於合約書載明要││││求被告處理。(3)108年1││││月28日簽約當日告訴人就││││佔用地上之地上物、雜物向││││被告提問,要求該處確能清││││空,被告並未提及佔用地部││││分已出租予他人,僅表示他││││會處理沒有問題。│├───┼─────────┼──────────────┤│4│告訴人所提出之轉租│第七條「簽約一個月內甲方(昱│││事宜協議書(含附圖)│崴公司)須將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現場照片│及其他部分雜物清空,並將租賃││││標的點交予乙方(蔡文欽)。若未││││清空視為廢棄物,任由乙方處置││││」。佐證被告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詐欺事實。│├───┼─────────┼──────────────┤│5│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於正式簽約前即知悉告訴人│││(草稿)│要求清空佔用地為告訴人之訂約││││條件,縱被告誤以為證人已使告││││訴人知悉佔用地已轉租第三人,││││亦可發現告訴人此一要求客觀上││││無法履行,理應使告訴人知悉此││││節。佐證被告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詐欺事實。│├───┼─────────┼──────────────┤│6│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書│││賃契約書│前,已將佔用地部分出租予林上││││正(出租範圍: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222號建築物南側近大門││││之範圍之1樓與2樓;租金及││││押金:月租5,000元、押金1││││萬元;簽約日期:108年1月││││10日,惟被告自承於106年間││││即以月租1萬元、租期10年││││出租予林上正)。佐證被告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詐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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