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08年度偵字第36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8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玖貳公克)及大麻種子貳包(驗餘壹佰伍拾柒顆,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種子壹盒(拾玖顆,含植物莖)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曾亦強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合計淨重6.9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種子1盒(計19顆,含植物莖,驗餘淨重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種子2包(計177顆,驗餘合計淨重2.9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曾亦強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第48、57、6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煙草4包(驗餘合計淨重6.9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部分)、種子2包(計177顆,驗餘157顆,驗餘合計淨重2.9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煙草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03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9、42頁)。是上開扣案之煙草及種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就扣案之煙草及種子部分為宣告沒收銷毀,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採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葉)、種子20顆既均經鑑驗而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種子1盒部分(計19顆,含植物莖,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部分),經查,19顆種子均經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故驗餘淨重為0公克,是含大麻成分之種子19顆既均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此部分經鑑驗後雖尚餘大麻植物莖,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未經鑑定,此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42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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