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6年桃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武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胡憲騰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所申設之手機門號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家福許峻榮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施詐,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家福、許峻榮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陳銘潔 (另經本院判處有徒刑2月)所申辦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自陳銘潔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5萬元各1筆至劉武勇上揭帳戶;自陳銘潔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5萬元各1筆至劉武勇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原審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7月15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
4日新北中戶字第1073838027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13頁、第30至31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以下同)│││├──┼───┼─────┼───────┼─────┼─────┼──────────┤│1│張家福│採用090054│105年11月28日│20萬元│臺灣銀行帳│⒈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5173門號喬│中午12時7分許││戶│中之指訴。││││裝親友急需││││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用錢。││││。│├──┼───┼─────┼───────┼─────┼─────┼──────────┤│2│許峻榮│採用096095│105年11月28日│20萬元│彰化銀行帳│⒈告訴人許峻榮於警詢││││3142門號喬│下午1時14分許││戶│中之指訴。││││裝親友急需││││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用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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