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於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該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自動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文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刑)、4月(下稱乙刑)確定,前述甲、乙刑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乙刑已於假釋前先後於106年5月21日、106年9月21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各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