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富翔於民國107年8月8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送友人返回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富翔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
路,非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基於僥倖心理酒後騎車上路,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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