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違反相應之交通規則,而經警追緝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衡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譴責暨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情節、身心狀況(詳卷附證明資料)、家境暨被告所為陳述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固有聲請人所陳應予非難之處,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行為人並家居狀況等整體情狀,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被告黃裕涵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涵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8年5月11日23時起至翌(12)日1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某酒吧飲酒後,仍於同年月12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竟拒不停車受檢,持續逃竄,嗣於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與國隆路口,與 鄭叡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始經後方追捕警員攔下,經警員於同年月12日3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叡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明知遇警攔檢竟拒絕停車受檢,持續逃逃竄,對其他用路民眾有潛在危險,並足徵其漠視法規之主觀意思,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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