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5、3158、4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明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表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李宗明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5、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在附表壹所示時間貸以附表壹所示金額之款項,向貸款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均如附表壹所示),並要求貸款者提供身分證件或簽立本票供擔保。嗣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為警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壹編號13、1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壹編號3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3.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刑法第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等,均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4.至以下之條文,於被告附表壹編號3之行為後雖亦經修正,而對被告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1)附表壹編號3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若應執行逾6個月,得否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則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壹編號3之重利犯行所宣告之刑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餘附表壹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則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后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41條第1項規定,作為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附表壹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4、11所示時間,分別貸放款項與 何春成 3次、 戴三貴 2次、 章惠文 4次,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借款與同一被害人,並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所犯附表壹1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然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除附表壹編號1、10之被害人因未能聯繫或接觸而未得與該2人和解外,被告均與附表壹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各該被害人諒解,並給付部分被害人,如章惠文80萬元、 賴宥銓 18萬元,有其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1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2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拋棄對附表壹所有被害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3以外之其餘各次重利犯行所處之刑,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壹編號3重利犯行所處之刑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壹編號3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附表壹各次重利犯行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1之重利犯行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行為既接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書對被告之求刑(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然因被告於庭訊後,業已積極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與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和解,並對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拋棄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末查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重利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法)、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知悉管│借款時│借款金│利息計│預扣利│論罪科刑││││道│間地點│額│算方式│息及利│││││││││率││├──┼───┼───┼───┼───┼───┼───┼──────────────────┤│1│何春成│勞工低│99年5│共15萬│15天1│每5萬│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14日│元│期利息│元先扣│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至99年││11000│3750元│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6月止││元│,月││││││接續3│││息││││││次新港│││15%││││││鄉南亞│││││││││公司││││││││││││││├──┼───┼───┼───┼───┼───┼───┼──────────────────┤│2│ 蔡政宏 │路邊小│99年10│10萬元│每月1│5000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廣告│月中旬││期利息│,月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21時許││5000元│5%│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嘉義市│││││││││大同路│││││││││403附│││││││││1號蔡│││││││││政宏店│││││││││裡│││││├──┼───┼───┼───┼───┼───┼───┼──────────────────┤│3│ 賴明義 │勞工低│95年6│4萬元│15天1│先扣1│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16日││期利息│期利息│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看板│協同中││5000元│,月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學│││25%│。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4│戴三貴│路旁借│99年3│共10萬│15天1│先預扣│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款廣告│月15日│元│期利息│第1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接續││1萬5千│利息,│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2次,││元│月息30││││││ 均民雄 │││%││││││工業區│││││││││郵局前│││││├──┼───┼───┼───┼───┼───┼───┼──────────────────┤│5│ 黃國峰 │勞工低│97年7│2萬│15天1│2500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17日│5000元│期利息│,月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15時許││2500元│20%│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6│賴宥銓│求才令│98年6│15萬元│15天1│11250│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的夾報│月4日││期利息│元,月│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15時許││11250│息15%│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嘉義市││元│││││││玉山路│││││││││之7-11│││││││││超商│││││├──┼───┼───┼───┼───┼───┼───┼──────────────────┤│7│ 張育誠 │勞工低│99年8│2萬│15天1│2400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間│5000元│期利息│,月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雲林縣││2400元│19%│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北港鎮│││││││││麥當勞│││││││││前│││││├──┼───┼───┼───┼───┼───┼───┼──────────────────┤│8│ 周彥安 │勞工低│99年2│7萬元│15天1│1萬5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21日│及代償│期利息│元,月│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14時許│周彥安│7350元│息20%│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嘉義市│前向他│、加上│││││││北港路│人8萬│8萬元│││││││舊萬客│元借款│代償款│││││││隆前││利息共│││││││││1萬│││││││││5000元│││├──┼───┼───┼───┼───┼───┼───┼──────────────────┤│9│ 林炳利 │勞工低│99年5│2萬元│15天1│3000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12日││期利息│,月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15時許││3000元│30%│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嘉義市│││││││││世賢路││││││││││││││││││││││││││││││││├──┼───┼───┼───┼───┼───┼───┼──────────────────┤││ 賴嘉慶 │勞工低│99年8│5萬元│15天1│3800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17日││期利息│,月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17時許││3800元│15%│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 │││││││││郵局旁│││││├──┼───┼───┼───┼───┼───┼───┼──────────────────┤││章惠文│勞工低│96年2│20萬元│原每1│均預扣│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20日││萬元月│第1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起至97││息2100│利息,│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年間為││元,借│月息至││││││止接續││至20萬│少為5││││││4次││元後月│%││││││││息3萬│││││││││6000│││││││││元,99│││││││││年底後│││││││││改每15│││││││││天5000│││││││││元│││├──┼───┼───┼───┼───┼───┼───┼──────────────────┤││ 張群章 │勞工低│99年7│2萬│15天1│2000元│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下旬│5000元│期利息│,月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15時許││2000元│16%│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雲林縣│││││││││斗六市│││││││││ 福懋公 │││││││││司停車│││││││││場│││││├──┼───┼───┼───┼───┼───┼───┼──────────────────┤││ 賴勇達 │經人介│99年4│25萬元│30天1│月息10│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紹│月初14││期利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時許││2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嘉義市││5000元│││││││忠義街│││││││││12號樓│││││││││上│││││├──┼───┼───┼───┼───┼───┼───┼──────────────────┤││ 鐘慶豊 │勞工低│98年7│3萬元│15天1│月息16│李宗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利放款│月30日││期利息│%│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看板│18時許││2400元││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雲林縣│││││││││麥寮鄉│││││││││電信局│││││└──┴───┴───┴───┴───┴───┴───┴──────────────────┘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收款袋│67個│├──┼────────────┼─────┤│二│借款廣告塑膠看板│21張│├──┼────────────┼─────┤│三│借款廣告貼紙(直式)│18張│├──┼────────────┼─────┤│四│借款廣告貼紙(橫式)│19張│├──┼────────────┼─────┤│五│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分別為│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行動電話│2支│├──┼────────────┼─────┤│七│中華郵政存款簿│3本│││1.00000000000000:1本││││2.00000000000000:2本││├──┼────────────┼─────┤│八│空白本票│9本│└──┴────────────┴─────┘